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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召期待回新法规

来源:中国汽车报 作者:陈亚莹 时间:2012-02-15 16:17:35

2004年3月15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正式发布,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是我国以缺陷汽车产品为试点首次实施召回制度。《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发布。

  中国汽车召回制度颁布之后,一汽马自达成为第一个“吃螃蟹”的企业,首开国产车召回先河;随后,广州本田新雅阁、别克君威等车型也都发布了召回公报,召回有问题汽车进行免费维修。

  此后,不少企业都开始召回。但是,大家也都发现,召回在厂家那里,越来越像一场秀:真正有问题需要大批量大手术的车型,企业反倒不召回,而召回的却多数是可修可不修的小毛病,涉及批次也很少的车型。有许多次,甚至因为厂家死抗着不召回险些酿成群体事件,至于说单个的车主与经销商发生纠纷(当然也有不涉及召回的事例),那就更是常见。

  为什么会造成这种现象?源于管理规定的欠缺,对有问题的企业处罚力度不够有着很大的关系。《规定》第七章处罚第四十一条: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款有关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可以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堂堂一个大企业,不肯召回,视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居然才处以1000到5000元罚款。也就使得这部法规根本没有起到相应的约束作用。甚至对于召回不彻底,主管部门令其重新召回,也不过是处以10000元到30000元的罚款。与汽车企业动辙几十亿元的销售额、几亿元的利润相比,真是毛毛雨都算不上。

  有关部门说:召回规定对于企业是警示作用大于惩戒。

  正是因为如此,在中国市场赚得盆满钵满的外国汽车企业,全都漠视这一法规,漠视在国际市场上他们素来非常看重的召回。最有代表性的当属2009年年底,丰田在全世界召回超过千万辆的汽车,而偏偏没有包括在中国卖掉的车。直到浙江工商局动用当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才使得丰田实施了部分召回,但依然没有赔付之说。而自主品牌却更是对召回置若罔闻:从2004年10月1日召回规定实施以来,只有长城汽车在今年5月1起对5000多辆风骏实施了召回。

  在自主品牌发展的初期,这样一部有明显缺陷的法规给他们提供了一方保护,但当中国成为世界最大汽车市场,当自主品牌占据三分之一份额之时,制定、颁布更周密更有惩戒力度的法规,已迫在眉睫。

  想起当初因为这部法规即将颁布而欣喜若狂之情,不少业内人士扼腕长叹:何时才能同车同命!何时中国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在汽车企业面前,能跟外国人一样受到珍惜和尊重!

  时隔六年之后,备受争议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终于等来了升级。7月2日,国家质检总局向社会发布了《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条例》最为明显的进步是针对召回的处罚力度增强,隐瞒缺陷产品或者拒绝召回责任的汽车厂商,最高将面临产品货值金额50%的罚款;同时,在召回的具体细节上增强了规范性和约束性,相比2004年的版本有明显的进步。

  50%货值金额的罚款,足以震慑了那些不诚信不按法规召回的汽车企业。众多汽车消费者的呼吁总算在《条例》中得到了改变。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者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在收到主管部门的召回通知后,未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未通知相关经营者和用户的,或者未按照召回实施报告立即组织召回的,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进口产品货值金额2%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更能反映出这部法规执行深度和广度的是:不仅对生产者的处罚额度提高,而且对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等相关经营者的处罚额度也在上升。《条例》中第四十六条规定,预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规定》中的“罚则”上升到《条例》中的“法律责任”,表明对汽车召回的约束性更加增强。在《规定》中,对制造商和相关经营者的违规行为,一般都是“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才处以罚款。但在《条例》中,“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而对“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仅开出了巨额罚单,而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规定》中“罚则”针对生产商的只有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针对相关经营者的只有第四十一条,相比之下,《条例》中约束生产者的条款共有六条,对于相关经营者的责任追究则更详尽,在相关细节的处理上更加注重规范性和约束性。

  从这里也可以看出,我国有关部门的法律制定已日臻成熟。各方面反映良好。

  但金无足赤。也有法律界人士指出,目前的召回条例依旧如同部门法条,公众整体上仍然缺乏知情权和参与权,没有对相关行政部门在汽车召回上的不作为作具体的责任认定和追究。

  另外,还有人认为:《条例》缺乏对相关主管部门的约束力,如果相关部门在汽车召回上不作为,加上公众缺乏知情权和参与权,公众很难有办法制约不作为行为。 

本文网址:http://www.autohenan.com/news/1202/4183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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